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志泓
(現借提至法務部○○○○○○○○○○○)指定辯護人 林正杰 律師(義務辯護)上訴人即被告 邱宏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借提至法務部○○○○○○○○○○○)指定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義務辯護)上訴人即被告 楊智鈞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楊偉毓 律師 林祐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沈維翔
陳泓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
李浩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無罪。
事實
一、緣乙○○綽號「 阿皓 」之友人與某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發生糾紛,「阿皓」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晚間某時許,獲悉某甲駕駛車輛廠牌、型式、車號及大致出現地點後,即聯絡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少8名(無證據證明此8名男子未滿18歲)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大有國小後方籃球場,並許以斯時在該籃球場之辛○○、甲○○、己○○每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邀同駕車一同前往,「阿皓」即攜帶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制式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以下簡稱本案槍彈),乘坐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銀灰色休旅車(下稱B車),B車另搭載2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辛○○、甲○○、己○○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各搭載2名、3名、1名不詳姓名之男子,「阿皓」並告以欲尋出之目標人物即甲男之前揭相關資訊。
二、嗣於同年4月1日凌晨0時許, 湯瑞 浤(現更名為庚○○,下沿用舊名稱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車輛(下稱甲車)搭載友人戊○○、丙○○、丁○○行駛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上,「阿皓」誤認某甲在甲車上,遂與乙○○、辛○○、甲○○、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8名,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各自行駛在甲車附近,於0時30分許,見甲車在中正路、北埔路口(即小北百貨對面)停等紅燈時,「阿皓」即指示辛○○駕駛A車超車至甲車前方,斜停在甲車前方攔擋甲車去路,坐在A車副駕駛座之某男子戴妥口罩持刀下車,在甲車前方高舉刀械,乙○○則駕駛B車自對向駛至甲車左側停車,「阿皓」乃持本案槍彈自B車駕駛座車窗往甲車後方射擊至少3槍,其中1顆子彈自甲車後方行李箱蓋車牌下方位置貫穿鈑金(彈頭1顆掉落在後行李箱內),1顆子彈則貫穿甲車排氣管左後側保險桿(彈頭未尋獲),另1顆則擊中甲車之左後輪鋁圈(彈頭未尋獲),使甲車車內之 湯瑞浤 、戊○○、丙○○、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辛○○在此期間則操控A車持續阻擋在甲車前方,以此強暴方式使湯瑞浤無法駕車前行,妨害車內湯瑞浤等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在「阿皓」開槍後,B車、A車乃先後駛離,原在附近待命之甲○○、己○○亦分駕C車、D車離去。
三、「阿皓」等人仍未罷休,猶接續上開犯意,駕車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經國路、慈文路及中正路一帶繞行,發現甲車暫停小北百貨前之路旁後,B車、C車、A車、D車停在甲車左側將甲車包圍,使其無法自由離去,再由「阿皓」與至少1名男子,分持刀械(未扣案),不斷敲擊甲車之前擋風玻璃、喝令甲車車內之人「下車」,復出手開啟甲車車門,惟因車門已上鎖而未得逞,甲車車內之湯瑞浤、戊○○、丙○○、丁○○見狀甚為驚恐,湯瑞浤乃搖下些微車窗,詢問「你認錯人了吧」、「不是我們吧」,「阿皓」始發現目標甲男不在甲車內,遂跑回乙○○駕駛之B車高舉手上刀械示意離開現場,包圍在甲車左側之甲○○、辛○○、己○○即分駕C車、A車、D車載同車上人員跟隨在乙○○駕駛之B車後,一同離開。而甲車因「阿皓」等人前開行為,致後方行李箱蓋鈑金、排氣管左後側保險桿、左後輪鋁圈因遭彈丸擊中而破損、左前擋風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湯瑞浤。嗣經湯瑞浤報警並提供行車紀錄器檔案、手機錄影檔案,暨警方調取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本案尚無證據證明乙○○、辛○○、甲○○、己○○知悉「阿皓」攜有上開槍枝、子彈而有犯意聯絡,辛○○、甲○○、己○○就此部分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就此部分則經原審及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四、案經丙○○告訴暨湯瑞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乙○○、辛○○、甲○○、己○○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211至216頁、第439至4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俱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乙○○指稱是同案被告壬○○邀其為本案行為,而被告辛○○、甲○○、己○○等人則稱邀集其等者為綽號「阿皓」之人,惟因本院認尚無足夠證據證明為壬○○邀集上開被告所為(詳後述),故以辛○○等人所稱之「阿皓」代之,後引乙○○歷次所為供述或證述中之「阿皓」,筆錄中原係載為「壬○○」,於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乙○○、辛○○、甲○○、己○○均坦承有上開駕車搭載「阿皓」等多名不詳男子,及攔停甲車、「阿皓」持本案槍枝朝甲車射擊,嗣後又接續砸車等事實,辛○○、甲○○且就被訴強制、恐嚇、毀損等犯行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39頁、第452至453頁),乙○○亦就被訴強制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10頁),惟己○○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下車,也沒有砸車,不知道會發生這樣的事情,那天根本不知道他們在幹嘛,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當時只是向己○○說要一起去幫忙收錢,己○○主觀上不知道「阿皓」會以強暴、脅迫方式追討債務,並無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參與阻攔車輛進行或下車砸車之行為分擔等語;乙○○則否認有恐嚇、毀損等犯行,辯稱:「阿皓」是臨時上我車,我才知道這件事情,其辯護人於本院其辯護稱:「阿皓」持槍射擊及砸車為一瞬間突然發生之事,乙○○就此恐嚇及毀損部分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並無法有犯意聯絡等語。
二、查前開事實欄所載辛○○、乙○○、甲○○、己○○受綽號「阿皓」者之邀,並許以辛○○、甲○○、己○○每人1,000元之報酬,而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A車、B車、C車、D車各搭載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1至3人,並由辛○○駕駛A車先於小北百貨對面攔停告訴人湯瑞浤所駕搭載戊○○、丙○○、丁○○之甲車,進而由「阿皓」持本案槍彈朝甲車射擊至少3槍,嗣暫時離去後,再接續於甲車停於小北百貨前時,再停於甲車左側,由「阿皓」與至少1名男子下車後,分持刀械不斷敲擊甲車之前擋風玻璃,並喝令甲車車內之人「下車」,後發覺找錯目標後始駕車離去,致甲車受有前開損害或不堪使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見偵卷第14至15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127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湯瑞浤、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見偵卷第4至8頁、第16至17頁、第126至127頁、第151至152頁、第164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181至186頁、第189至19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辛○○、甲○○、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涉及其他同案被告部分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反面、第29至31頁反面、第37至39頁、第43至44頁反面、第132至137頁、第168至169頁;原審卷二第302至314頁、第315至318頁、第319至325頁、卷三第28至31頁),並有甲車行車紀錄器、道路監視器及報案人錄影檔案暨擷取畫面(見偵卷第73至75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6、57、59、61頁)、車輛行經路線圖(見偵卷第7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71至72頁反面、第165至16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76至81頁),告訴人湯瑞浤所提群上汽車公司工作保養單(見偵卷第130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原審勘驗上開錄影檔案畫面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4至31頁之勘驗筆錄及第35至57頁之擷圖),復為乙○○、辛○○、甲○○、己○○等人所坦承或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在甲車後行李廂內所採獲彈頭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係直徑約9.0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等情,亦有該局107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21811號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54頁),參以該彈丸既可射穿甲車行李廂之鈑金、後保險桿,顯已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可見「阿皓」所持用之本案槍枝確可供擊發上開非制式金屬彈頭所製成之子彈,縱無證據證明該槍枝係屬制式槍枝,自仍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所擊發之子彈亦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當無疑義。
三、再依證人湯瑞浤於偵查中所證:我被圍起來後,我當時想離開,但沒有辦法離開。…我會心生畏懼,怕自己會不會有生命危險等語(見偵卷第126頁反面至127頁),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證:我會想離開,但兩次對方的車圍在外面,沒有辦法離開。…我會感到害怕,怕自己會有危險等語(見偵卷第127頁正反面),及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事情發生時,我想離開,是因為兩次被對方圍住才無法離開。…我會害怕,怕自己生命有危險等語(見偵卷第151頁反面),於原審所證:當時在車上心理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頁),可知上開攔車、圍車及開槍、砸車等行為,確已妨害湯瑞浤等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其等心生畏懼,亦堪認定。
四、乙○○、己○○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乙○○於警詢中即稱「阿皓」通知其時就說是要去「打架」,且其所搭載之「阿皓」及另兩人上車時都戴口罩、帽子,當時有瞄到「阿皓」腳邊有一支木柄的棒子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第23頁),於原審亦稱:「阿皓」上車時,有看到腳邊有類似長棍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至30頁);己○○於警詢中稱當時「阿皓」前來邀約時,帶了4到5人,而其車上所搭載之男子有戴口罩等語(見偵卷第44頁正反面);辛○○於偵查中證稱:「阿皓」用手機跟我聯絡,說看到白色賓士車車號0000就把他擋下來,我猜大概是要去尋仇,所以我就去幫他攔等語(見偵卷第134頁);甲○○於警詢中稱到場之人均戴口罩等語(見偵卷第39頁),於偵查中亦稱其車上搭載3人,應該是「阿皓」等人有糾紛,他們才來找我等語(見偵卷第135頁正反面),參以湯瑞浤、戊○○、丙○○、丁○○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證稱對方都戴口罩(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26頁反面、第127頁),此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所示下車者多戴口罩此情相符(見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是由上情可知,乙○○於案發前即已知「阿皓」是邀其去打架,並於「阿皓」上車時即見到「阿皓」攜帶類似長棍之武器,案發時尚未發生新冠肺炎疫情,在場之成年男子搭乘自小客車卻多戴有口罩,顯可知「阿皓」乃係有意施暴,且有隱瞞臉部特徵避免遭查緝之舉措,己○○雖稱當時「阿皓」是邀其去「收錢」,但「阿皓」竟是邀集多人前往,甚至付費請人助陣,且多戴有可供隱瞞身分之口罩,亦應知「阿皓」當非正常收錢或討債,乃是有意以暴力威逼之方式為之,亦甚灼然,同行之甲○○即認為應該是「阿皓」等人有糾紛才來找我,辛○○亦稱:我猜大概要去尋仇,業如前述,是己○○辯稱其不知道要幹嘛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又召集多人以暴力威逼方式處理債務糾紛或尋仇、打架,往往往往涉及毀損、恐嚇及強制等犯罪行為,此亦應為當時已滿31、25歲,具有社會經驗之乙○○、己○○所知,而在其等與辛○○、甲○○、「阿皓」暨其他參與之男子等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況乙○○見狀後仍留在現場接應「阿皓」及其他下車砸車之男子,待其等上車後方駕車逃離,己○○亦駕車跟隨其後離去,則其等與「阿皓」等人間就整體暴力威逼行為所生之恐嚇、毀損及強制等犯行,顯應具有犯意聯絡,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其等二人辯稱對此無犯意聯絡云云,有違常情,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乙○○、辛○○、甲○○、己○○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但揆其修正理由係因上開各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上開各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乙○○、辛○○、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乙○○、辛○○、甲○○、己○○就上開犯行與「阿皓」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雖先後有兩次圍車及持槍或持刀械砸車行為,然係為達同一恐嚇、毀損及強制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乙○○、辛○○、甲○○、己○○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地同時觸犯上開恐嚇罪、毀損罪及強制罪,具有行為局部重合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強制罪處斷。
肆、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乙○○、辛○○、甲○○、己○○所為係犯上開強制、恐嚇及毀損等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辛○○、甲○○上訴後於本院民事庭已與被害人湯瑞浤(現更名為庚○○)、丙○○、丁○○、戊○○等人達成調解,且已付清調解金額,有本院刑上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第289頁),且經告訴人湯瑞浤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53頁),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辛○○、甲○○已賠償被害人損害此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致量刑稍屬過重,容有未當。至乙○○上訴後雖亦於110年8月13日在原審民事庭與告訴人湯瑞浤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於110年度移調字第77號影卷可稽(見該影卷第9至10頁),但乙○○未依約履行,並即入監執行他案刑期而無力給付(見本院卷第455頁),是此部分之量刑因子尚難認有利於乙○○之更動,併此敘明。
㈡、乙○○、辛○○、甲○○及己○○於本案中僅擔任駕駛之次要分工地位,辛○○固駕駛A車擋在被害人甲車前方,乙○○駕駛B車擋在甲車左側,但並非持槍射擊或實際下車實施強暴行為之人,甲○○、己○○更僅係尾隨伺機支援者,其等之參與程度較低,雖本院認其等對於「阿皓」會以強暴威逼方式實施恐嚇行為應有所預見而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業如前述,但尚無足夠證據證明「阿皓」竟會以持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射擊甲車作為其恐嚇、毀損方式之一此節,為其等所預見,此部分之歸責程度較低,是原判決量刑容有過重之處。從而辛○○、甲○○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辛○○、甲○○部分即應予撤銷改判。另乙○○、己○○上訴意旨否認部分或全部犯行雖無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但原判決就其等部分既亦有上開未恰之處,本院亦應就乙○○、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就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於本案案發前僅有經判處罰金刑之輕罪前科,辛○○、甲○○、己○○則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其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僅因友人與他人有糾紛,即偕同並搭載其他共犯至現場聚眾施暴,使被害人湯瑞浤等人心生恐懼、行動自由受限及車輛受損,漠視法令,應予非難,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或為友人,或如辛○○、甲○○、己○○所述係經許以利益,兼衡其等並未實際下車施暴,相較其他共犯之參與情節較輕,犯罪後辛○○、甲○○坦承犯行,且已與各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業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乙○○僅坦承部分犯行、己○○則否認犯行,致就犯後態度部分無法對其等為有利之酌量,且迄均尚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失,暨乙○○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業工,家中有父母哥哥,無需撫養者,辛○○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中有父母兄姊及奶奶,未婚需撫養奶奶,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廚具業,未婚需撫養父親,己○○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送貨司機,需撫養奶奶及與前妻共同撫養幼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3至4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經「阿皓」射擊後之子彈,彈頭及彈殼業已裂解,未具子彈完整結構,喪失子彈功能,堪認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庸再予沒收。至未扣案「阿皓」所持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固屬違禁物,但既無證據證明上開乙○○等人有實際支配管領或與「阿皓」就持有本案槍彈部分有犯意聯絡而具共同正犯關係,即難認該未扣案之本案槍枝與上開乙○○等人有關聯性,無從於其等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其他下車共犯持以敲擊甲車之刀械,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非上開僅擔任駕駛之乙○○等人實際持有使用,業經原審勘驗如前,且未扣案,並無足夠證據證明為上開乙○○等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於乙○○、辛○○、甲○○、己○○等人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伍、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明知「壬○○」持有本案槍彈,且知壬○○攜帶之目的是為尋仇,仍與其具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而為前開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認乙○○就本案槍彈部分,尚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乙○○涉有此部分共同持有本案槍彈犯行,無非係以乙○○之供述及前引認定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各該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乙○○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辯稱:我事先不知道「壬○○」有攜帶槍枝,當時是在車上突然開槍等語。
三、查公訴意旨所引證人即被害人湯瑞浤、丙○○、戊○○、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甲○○、己○○等人所為證述,卷附甲車行車紀錄器、道路監視器及報案人錄影檔案暨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行經路線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群上汽車公司工作保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21811號函等件,暨原審勘驗上開錄影檔案畫面結果,至多僅能證明有人自乙○○所駕駛之B車朝甲車開槍及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並不能證明開槍者為乙○○,亦不能證明乙○○過程中確曾實際持有支配本案槍彈。
四、而乙○○於警詢稱:我開到案發地點遇到甲車,「壬○○」就叫我停車,然後他身體傾向我這邊,並把我駕駛座窗戶搖下來,他突然從他身體拿出手槍,我當時就嚇到了,然後他就朝甲車開槍,我聽到2、3聲槍響,他就說「開走開走,快點開走」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偵查中稱:搭載「壬○○」時,我不知道他身上有槍,到本案地點時,「壬○○」就叫我停車,把我頭壓著趴下,我有看到他從腰際掏槍的動作,之後就聽到三聲槍響,當時我有嚇到,才趕快開走,「壬○○」開完槍後,我有問你幹嘛?「壬○○」就對我說不要管,開就對了等語(見偵卷第132頁反面至133頁);於原審亦稱:「壬○○」大聲叫我停車,就整個趴過來,然後他先開窗戶,再開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頁),前後所供核屬相符。又一般手槍體積不大,攜於身上未必能輕易為他人察覺,是依乙○○所述,其於其所稱之「壬○○」開槍前,並不知悉有攜帶槍枝,直到「壬○○」從腰際拔槍,要其趴下隨即開槍時,才知此情,這段過程不過數秒鐘,乙○○復稱其當時有嚇到,則乙○○可能尚無暇思索後續反應,開槍行為即已結束,衡情實難認於此瞬間乙○○就持有本案槍彈部分,能及時與其所稱之「壬○○」成立犯意聯絡。又乙○○復非本案事主,亦無證據證明其事先已知有本案槍彈存在並為其等遂行整體犯罪計畫之工具而具有共同決意,自難僅因乙○○駕駛B車搭載攜帶本案槍彈並開槍射擊之人,及之後有載該人駛離,即遽認乙○○有與該人具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本案既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乙○○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持有管領本案槍彈之行為,無從使本院形成乙○○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乙○○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恐嚇、毀損等犯行間,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壬○○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前開犯罪事實中綽號「阿皓」之人即為壬○○,壬○○於案發前不詳時、地自不詳管道收受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進而邀集乙○○、辛○○、甲○○、己○○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多名男子為上開攔車、恐嚇及毀損等行為,壬○○並另持本案槍、彈開槍及親自下車砸車,因認壬○○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壬○○涉有上開犯行,除前引認定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各該證據外,主要是依憑乙○○指稱是壬○○邀集其為本案犯行並於其車上開槍之證述,及辛○○、甲○○、己○○等人曾指稱壬○○即為其等所指之「阿皓」等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壬○○否認有何持有槍枝、子彈及強制、毀損、恐嚇等犯行,辯稱:我當天根本不在場,沒有參與本案犯行,前曾代友人向乙○○催討50萬元債務,不知乙○○是否因此不滿等語。
肆、查公訴意旨所引證人即被害人湯瑞浤、丙○○、戊○○、丁○○等人所為證述,卷附甲車行車紀錄器、道路監視器及報案人錄影檔案暨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行經路線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群上汽車公司工作保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21811號函等件,暨原審勘驗上開錄影檔案畫面結果,至多僅能證明有人自乙○○所駕駛之B車朝甲車開槍及乙○○、辛○○、甲○○及己○○等人有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湯瑞浤、丙○○、戊○○、丁○○等人均不認識開槍及下車施暴者,各該錄影檔案及擷圖亦無法清楚辨識下車施暴者之特徵(大部分都戴口罩),即無從以此認定壬○○有參與本案。
伍、雖乙○○、辛○○、甲○○及己○○等人均曾指述係經壬○○邀集參與本案,或其等所稱之「阿皓」即為壬○○,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縱使共犯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前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陸、經查:
一、乙○○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是壬○○邀其為本案行為,且坐在其所駕駛B車之副駕駛座,並有開槍朝甲車射擊之行為(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132頁反面至133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8至31頁),然依其於警詢中所述,當時壬○○是透過facetime通知其到大有國小後方籃球場去接他,但該行動電話於同年月2日已經壞掉,無法出示內容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即無其與壬○○間之通訊紀錄此客觀證據可佐證其所述之憑信性。
二、辛○○、甲○○及己○○於警詢中均未具體指認其等所稱之「阿皓」為何人,嗣於107年7月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照片後,辛○○、甲○○固指認其等所稱之「阿皓」即為壬○○(見偵卷第133頁反面、第134頁反面),但當時距離106年4月1日案發時間已相隔1年3個多月,甲○○並稱和「阿皓」沒有很熟(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則其等僅憑照片指認,是否無誤,已非無疑,迄至原審準備程序經法官提示相同照片命其等辨識「阿皓」結果,均稱認不出來(見原審卷一第173頁),於原審審理時經命當庭指認壬○○本人結果,亦均表示已無法當庭確認「阿皓」是否為在庭之壬○○(見原審卷二第316、323頁)。又己○○於107年7月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照片後,表示不認識壬○○或認不出「阿皓」,因為沒見過他幾次,見到他的時候天都很黑,不太記得長相等語(見偵卷第135頁反面、第168頁反面),並稱:「阿皓」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36頁);於原審108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經法官提示偵卷第9頁反面照片後,指稱編號1(即壬○○)即為綽號「阿皓」者(見原審卷一第173頁),但於原審也證稱:只見過「阿皓」一、兩次而已,而且是天黑,那邊很黑,本案之後未再見過「阿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2至303頁、第306頁、第310頁),則己○○原不太記得長相且事發後就沒有再見過之「阿皓」,竟能於事隔兩年多後在原審準備程序依憑相片指認為壬○○,其憑信性自堪存疑,況於原審審理時經命當庭指認壬○○本人結果,己○○亦表示已經忘記「阿皓」是否為在庭之壬○○(見原審卷二第303頁)。再者,依辛○○、甲○○、己○○歷次所述,「阿皓」是直接到籃球場邀集其等參與本案犯行,即無其等關於此部分之通訊紀錄可資佐證,其等亦未能提供犯案過程中彼此間是否有連絡之客觀證據為憑,實亦難憑其等於案發1年多、兩年多後依憑照片,且無法確認是否為壬○○本人之證述,遽認其等所稱之「阿皓」即為壬○○。
三、此外,乙○○稱其是去籃球場即當時辛○○等人所在之處接壬○○,並稱壬○○坐在其駕駛B車之副駕駛座(見偵卷第22頁、第132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9頁),然辛○○於案發次日(106年4月2日)警詢中卻稱綽號「阿皓」者到大有國小後方籃球場找我、甲○○、己○○後,「阿皓」坐在我所駕駛A車之駕駛座正後方(見偵卷第30頁正反面),甲○○、己○○於同日警詢中亦證稱「阿皓」是搭乘辛○○所駕駛之A車(見偵卷第37頁反面、第43頁反面),顯與乙○○所證有所歧異。雖辛○○於107年7月4日偵查中改稱「阿皓」沒有給我載,好像是坐一台大的休旅車(見偵卷第134頁),但於107年8月7日偵查中又改稱:一開始有上我的車,後來忘記是半路上或是出發前有換車等語(見偵卷第168頁反面),甲○○於107年8月7日偵查中亦附和稱:我警詢這麼說,是因為我好像有看到壬○○坐辛○○的車,但我實際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68頁反面),然「阿皓」既為事主,且於過程中應有開槍,是其等對於「阿皓」究竟是否位在辛○○車上,理應印象深刻,但竟於警詢、偵查中反覆其詞,有違常情,所證實亦難令人盡信,難認無瑕疵。
柒、綜上所述,雖乙○○歷次均證稱本案為壬○○邀其參與,並在其車上副駕駛座有持本案槍彈朝甲車擊發等行為,但與辛○○、甲○○、己○○等人所述有所歧異,且辛○○、甲○○、己○○依憑照片指認「阿皓」即為壬○○之證詞亦有上開瑕疵,復與乙○○同為本案任意共犯,彼此間之自白不能互為補強。此外,並無其等與「阿皓」相互間之通訊紀錄等客觀證據可證明壬○○案發時確有在場或有邀集其等參與之行為,相關錄影檔案亦無法辨識在場者有壬○○,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復皆無法補強佐證乙○○所為指述之憑信性,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就壬○○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本案槍彈、恐嚇、強制、毀損等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壬○○之認定。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壬○○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原審未詳酌上情,遽為壬○○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恰,壬○○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壬○○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