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維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維翔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維翔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6年11月14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函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意見欲表達,請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亦可使用後附陳述意見狀填寫到院)等語,該函於111年8月5日送達至受刑人桃園市桃園區之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地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不論受刑人有無實際領取,應自翌日(即111年8月6日)起算10日期間,於111年8月15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並於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起算期間3日,又因受刑人住所地位於桃園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需加計3日在途期間,故期間至111年8月22日即已屆滿(原末日111年8月21日為星期日屬例假日,順延至111年8月22日),然迄今受刑人未回覆等情,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可查,是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