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95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及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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