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美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9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美鑾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叁張、
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
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
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
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
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
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
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
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
「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
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
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
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又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
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
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
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
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
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
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被
告姚美鑾自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
時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
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
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有前開賭博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姚美鑾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且於10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份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姚美鑾前已有犯賭博罪之刑事前案紀錄,詎仍
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藉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
人費時失業,易趨於遊惰,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對
社會風氣之影響不小,惟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經營時間不長,併斟酌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六、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
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優先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立
法理由第3點參照);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等物
,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明
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2項規定:前條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本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經營簽注站
約4期,每期獲利約新臺幣(下同)700元至1,000元不等,
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犯罪所得應為2,800元【計
算式:700元/每期4期=2,800元】,該筆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