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93號
原   告  潘俊植
       蘇瑞霞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
被   告  戴振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瑞霞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蘇瑞霞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下午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中彰快速道路
東行路燈23-9號前,自後追撞前方由潘俊植所駕駛蘇瑞霞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
造成系爭汽車右後側受損,且系爭汽車後照鏡因系爭汽車遭
撞斷裂後,撞損蘇瑞霞所裝設於系爭汽車內之行車紀錄器,
造成蘇瑞霞所有系爭汽車及行車紀錄器受損,共支出車輛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94,000元(其中零件費用50,493元、工
資費用39,507元、行車紀錄器4,000元,合計共94,000元)

㈡又系爭汽車係供潘怡君平日上、下班使用,系爭汽車送修期
間即自105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105年8月8日起至同年
月11日止,共計10日,潘怡君需另行租賃他車以供平日上、
下班使用,共花費租賃費用18,000元,並潘怡君於105年8月
1日、12日須將系爭汽車送廠維修及取車,被告亦應賠償潘
怡君2日工資共計4,000元,核計應賠償潘怡君22,000元。
㈢潘俊植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前開地點,遭被告駕車猛力撞擊,
除筋骨不適外,受有極大驚嚇,事後多次接受收驚民俗治療
與中醫師按摩診治,始漸次回復身心靈狀態,爰依法請求被
告給付潘俊植精神慰撫金16,000元。
㈣並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瑞霞94,000元、潘俊植16,0
00元、潘怡君22,000元,及均自民國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車尾撞到原告所有系爭
汽車車尾,被告並非故意駕車撞系爭汽車,被告願賠償原告
損失,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警察局的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供
參考,其不同意研判認定,且原告修車費用太高,原告其餘
請求也都是無理請求。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潘俊植駕駛蘇瑞霞所有系爭汽車,於前開時間地點
,遭被告所駕駛系爭貨車自後追撞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行車執照、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順益汽車臺中服務廠結帳清
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貨車
自後撞擊潘俊植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堪先信為真正。惟被告
辯稱本件車禍應係潘俊植駕駛系爭汽車之過失,且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本件車禍發生之
過失責任為何人?⑵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經
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貨車,自後方撞及
前方系爭汽車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⑵被告固抗辯本件車禍係因潘俊植系爭汽車駕駛不當突然煞車
所致等語,然為原告否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駕駛車輛係位於同一車道上系爭
汽車之後方車輛,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其沿中彰東
行右側車道行駛,肇事前其現對方停等前方時距離約1-2部
處等車,其立即左閃,閃沒過去,其右側車身就與對方左後
車角處等語(件本卷卷第41頁);並系爭汽車駕駛即原告潘
俊植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其沿中彰東行右側車道,當時前
方塞車停等,其也跟著停了下來,停等8-10秒,左後車角就
遭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兩車車速均非甚快,
且當時臺中市○○區○○○○道路東行地點因塞車停等,被
告之系爭貨車係後方車輛,於上開時地駕車時,本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前方系爭汽車
,未保持安全之距離,並於發現車速停頓時逕行左閃而未予
煞停方式,致剎車不及,自後追撞系爭汽車,應為本件交通
事故肇事之原因,被告確有過失至明,其行為與系爭汽車所
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主張
系爭汽車駕駛不當煞車云云,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參
酌事故發生當時為19時27分,屬車流量大並有塞車情形,速
度尚慢,前後車輛因交通流量及停等紅燈狀況而走走停停,
亦屬常情,難認原告潘俊植有何不當煞車之駕駛行為而與有
過失,被告上開抗辯,即非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蘇瑞霞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
為50,493元,工資費用為39,507元,另行車紀錄器毀損更新
價格為4,000元,有結帳清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
可憑。被告雖辯稱系爭汽車修理費用過高等語,然並未陳明
就系爭汽車修理項目何者不屬於本件車禍損害應修復範圍,
且依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多係位於系爭車輛遭撞擊部分
,核與卷附車損照片所示擦撞痕跡位置所在相符,參照現場
圖所示被告之系爭自小客車車輛與系爭汽車擦撞相對位置,
系爭汽車係前方直行車遭後方被告所駕車輛追撞,亦屬相符
,並參諸系爭汽車後保險桿及左側車門後方均已有凹陷痕跡
,顯非僅屬保險桿表淺性接觸,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查,原告蘇瑞霞所有系爭汽車出廠日期為96年9月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105年7月29日時,間隔為8年11月,
是蘇瑞霞之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
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
之汽車,其殘值為1/10,原告主張之系爭汽車零件修復費用
,扣除折舊額後,殘值為5,0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零件修復費用為5,049元,此外,原告
又支出系爭汽車之工資39,507元及行車紀錄器更換費用
4,000元,是原告蘇瑞霞得請求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金額合
計為48,556元(計算式:零件費用5,049元+工資39,507元
+行車紀錄器費用4,000元=48,556元),逾此範圍請求,
尚屬無據。
㈢再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
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
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而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
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4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潘怡君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於系爭汽車修理期間所支出之
租車費用18,000元及薪資4,000元,合計22,000元,並提出
租賃車輛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潘怡君並非
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故其並無固有財產權受損,其對原告
蘇瑞霞就系爭汽車之使用借貸債權雖因車禍而有所減損,及
受蘇瑞霞委託請假將系爭汽車進廠修繕及取回而無法工作之
薪資損失,然此僅均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揆諸前揭見解,
並非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是原告潘怡君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用及工作損失,即屬無據

㈣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
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
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本件原告潘俊植
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筋骨不適及驚嚇,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然潘俊植就其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參諸
潘俊植於事故發生後警察到場警詢時供陳:「(問:…你車
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答:
…無)。」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以無從證明潘俊植
就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身體之傷害,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原告潘俊植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6,000元,尚
屬無據。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蘇瑞霞對被告之損害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蘇瑞霞於105年11月2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催告於收受催告後7日給付,並於同年月3日送達
被告,有臺中西屯郵局880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催告之存證信函送達後之105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蘇瑞霞48,556元,及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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