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33號
原   告  潘瑞勇
被   告  盧仁傑
訴訟代理人  辜文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日晚間8時33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狀誤載為6836-N2),行經國道一
號南下198.2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原告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已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1,1
21元(零件86,782元+工資4,339元),且系爭車輛價額因
此減損,被告應如數賠償,亦不得主張折舊。
㈢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1,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於本件車禍均有肇事責任。
㈡原告索賠金額過高,且零件費用應折舊至1成。
㈢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或依法判決。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被告應否負賠償責任外),業據提出
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
現場車輛列印照片、發票、修理費用結帳清單、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乙車既因被告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事而受損,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理費用,即有憑據。惟參酌卷附行車
執照(影本),系爭車輛於97年5月出廠,距本件車禍發生
時已逾5年,依其耐用年數5年,逾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
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折舊金額至多折舊成本原
額10分之9,是依上說明,原告索賠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
應為8,678元(86,782×0.1≒8,6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再加計修理工資4,339元後,原告得請求修理費
用即車損費用金額為13,017元(8,678+4,339=13,017),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因此貶損,
故免折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認。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
字第24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影本)記載:「...潘瑞勇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等語,足證被告辯稱原告亦有肇事責任乙節,洵值
採信。基此,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據此審
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因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被告則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較為允當。依此過失責
任比例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6,509元
(計算式:13,017×0.5≒6,509)。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6,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
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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