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洪國展
被   告  梁宥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
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
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
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
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次按,債權
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
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
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
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30日向原告辦
理分期付款,用以支付購買課程教材之價金,依約被告應以
分期付款方式於指定之繳款期日按時給付,詎被告至105年3
月18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107,280元未清償,據此聲請就
上開債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兩造既於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書第12條載明:「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訟時,雙方同意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顯見雙方已對契
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法院,是本件訴訟(其金額逾適用小額
程序之金額)當由雙方合意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為管轄。據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至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規定之故,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
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
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在本案言詞辯論時引用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而為陳述,自無該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
○○○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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