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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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2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王玉燕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9年度司裁全字第16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99年度司裁全字第169號假扣押裁定,於99年12月27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於99年12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前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異議人因積欠合會會款而向相對人商借新臺幣(下同)215萬,並開立本票作為日後還款憑據,並提出本票及存證信函為證。然該本票之發票日期為95年3月25日,與該存證信函所稱合會期間為97年9月25日起至100年5月25日止不符,且該本票時效已超過三年,相對人亦未提出合會會簿等相關證明兩造有合會債務存在,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又相對人未就本件「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要件盡釋明之責,原裁定遽准予假扣押,自有未洽,爰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且為前開聲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向其借款而積欠其215萬元,並開立
本票作為還款憑據乙節,業據其提出「本票發票人為異議人、於95年3月25日簽發、面額215萬元」之本票1紙為證,自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盡相當釋明之責。至異議人固抗辯該本票之發票日期為95年3月25日,與相對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稱合會期間為97年9月25日起至100年5月25日止不符,且該本票時效已超過三年,而相對人亦未提出合會會簿等相關證明兩造有合會債務存在,而認相對人未盡釋明之責云云。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係以異議人向其商借215萬元作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此觀相對人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即明,異議人亦未否認該本票之真正,從而以上開本票作為憑據之新借款債務即與該新債務所為清償之舊有合會債務有間,而該舊有合會債務既非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據之請求原因,相對人是否已為釋明即非所問。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而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相對人自得以提出異議人名義簽發之本票作為佐憑以釋明兩造間借貸原因關係。而該本票既僅作為原因關係存在之釋明憑據,該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則顯與借貸原因關係無涉。故異議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㈡至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已對異議人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債
務未果,此據相對人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憑;且相對人亦已提起請求給付會款訴訟並由本院簡易庭以99年度嘉簡字第821號受理,為相對人狀陳明確,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自應認相對人已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而前開證據雖尚不足以使本院盡信相對人對於異議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然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既已提出前開證據為釋明,且又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自得由本院依法命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為本件假扣押,已就請求之原因盡釋
明之責;至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現金為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自得由本院命供相當之擔保補足之。是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為本件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