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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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盧和龍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5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且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故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因為我要照顧一家老小,希望給予易科罰金或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審審酌被告被告明知被害人郭○薰並非實際肇事者,卻虛捏事實向員警誣指被害人郭○薰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致被害人郭○薰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浪費國家追訴犯罪資源,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又原審之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堪認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罪刑核屬相當,尚無量刑過重、失輕之情事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處刑度之必要。

 ⒉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既於本判決宣判之前5年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⒊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原定於114年7月29日宣判,惟該日因天然災害停止辦公,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8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日間自然光線」,應更正為「夜間有照明」。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1日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郭○薰並非實際肇事者,卻虛捏事實向員警誣指被害人郭○薰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致被害人郭○薰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浪費國家追訴犯罪資源,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112年1月24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九如鄉維新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黃○漳(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0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穿越上開道路,黃○漳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甲○○沿上開路段行駛,而冒然穿越上開道路,而與甲○○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詎甲○○明知實際肇事者為黃○漳,然因甲○○與黃○漳之母郭○薰無法就賠償事宜達成共識,甲○○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7月4日1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0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 林鎮河 ,誣稱本案係郭○薰駕駛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此方式誣告郭○薰。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漳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43張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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