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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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啟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前案紀錄
2次,理應對自身行為嚴加控管,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違反交通規則,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及目前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000號
被告張啟清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號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清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4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澎湖
縣○○市○○路○號○○○卡拉OK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5時15分許,自前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澎湖縣馬公市○○路左轉進入中華路
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中華路15號前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散發酒味,於同日15時34分許,測得其口中吐氣
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檢察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貝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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