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08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黎耀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5、16、4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黎耀明(下稱被告)於租屋處之公共走道為本案2次公然猥褻犯行,造成告訴人 黃天南 (下稱告訴人)心靈上之損傷,迄今難以平復,且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謂罪刑相當。又被告除本案犯行外,還會在房門外偷聽告訴人夫妻說話,在窗戶外詛咒,被告之犯罪行為已嚴重影響告訴人夫婦之精神狀態,告訴人因而失眠,原審就被告上開2次犯行僅量處拘役10日,顯屬過輕,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在租屋處之公共走道公然全裸並露出陰莖,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檢察官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縱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不一,尚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告訴人尚得依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非無求償管道,本案尚難執雙方於民事上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實非可採。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除本案犯行外,還會在房門外偷聽告訴人夫妻說括,在窗戶外詛咒,被告之犯罪行為已嚴重影響告訴人夫婦之精神狀態等情,然此部分並非起訴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究,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