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13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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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6號

原告 趙逢毅 住澎湖縣○○鄉○○村00鄰000000號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陳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6日裁字第84-ZBB9326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130.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5月29日檢舉,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BB9326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7月1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3年8月6日開立裁字第84-ZBB9326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當時天氣狀況陰天,依據中央氣象署天氣監控歷史資料確認苗栗新竹臺中地區沒有下雨資料,且依據檢舉人提供的影像資料可知,路面乾燥並無積水現象且遠山清晰,被告所為裁決誤以不具客觀事實為基礎。

㈡原告至監理所調閱檢舉人所提供的影像,影像內容與原告有關係之違規影像只有呈現檢舉車輛因玻璃有髒污而開啟一次雨刷。從檢舉車輛提供的照片及影片資料可以看出,當時的遠山清晰可見,路面狀況也沒有積水或水痕,因此不符合「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的條件。再者,根據檢舉車輛所見的交通情況,並非是交通擁擠路段,前後車距也都符合規定,不會影響其他駕駛人的安全或引起疑慮。

㈢採證影片中無違規車輛,且無法證明影片中的水滴是天空下雨的具體事實,舉發機關依此採信檢舉人所提供之影片資料,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進行裁罰,完全忽視中央氣象署的天氣監控客觀數據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查舉發機關於113年7月17日113年7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1084號及113年7月2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1296號函查覆略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時,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影片內容中有下雨等情(檢舉人車輛前擋玻璃有雨滴並開啟雨刷;被檢舉車輛亦開啟雨刷),車輛於違規時地,未依規定使用頭燈屬實,爰依法舉發,洵無違誤……」茲檢附採證影像佐證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42條之違規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2條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1084號、113年7月2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1296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至41頁、第51至53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79至81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的遠山清晰可見,路面狀況也沒有積水或水痕,且依據中央氣象署天氣監控歷史資料確認苗栗新竹台中地區沒有下雨資料云云;然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一、檔案名稱:前(無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4/05/2313:29:16至13:29:22;勘驗內容:13:29:16至22由影像畫面可見,此時天色略為陰暗,檢舉人車輛開啟雨刷,並且擋風玻璃上持續有雨滴落於其上。二、檔案名稱:後(無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4/05/2313:29:18至13:29:23;勘驗內容:13:29:19-原告車輛(T6-8762)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後方,由畫面可見,此時原告車輛並未開啟車輛頭燈」(本院卷第76至77頁),顯見檢舉人車輛前擋玻璃持續有雨滴落下並開啟雨刷之情形;原告雖檢附中央氣象署天氣監控歷史資料(本院卷第45、50頁),然該資料為苗栗氣象站之逐日雨量資料,無法證明本件系爭地點於小範圍內之天氣及降雨情況。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課予駕駛人只要是雨天而無論雨勢大小,即應開啟頭燈之義務,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下雨容易造成駕駛人視線不佳,為提升車輛之能見度,保障用路人彼此行車安全而有此規範。因雨勢係隨天候瞬息萬變,而雨勢大小與否、是否已影響能見度,均涉及駕駛人之主觀判斷,為避免駕駛人無所適從,進而影響此規範所欲保障大眾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未以雨勢大小作為是否開啟頭燈之區分標準。是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遇雨天,即應開啟頭燈,其上揭主張,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秀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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