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進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進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酒測地點為「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 分局文澳派出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
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案件之前案紀錄2次,理應對自身行為嚴加控管
,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酒醉情況
下,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公眾生
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及目前從事工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000號
被告莊進業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之6
居澎湖縣○○市○○里00000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進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馬交簡字第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30
日17時25分前某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里某工地飲用3
瓶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前開地點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貨車上路,於同日17時25分許,沿澎28道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因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在澎湖縣馬公市東文澳
9之6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59分
許,測得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查知上
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進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
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
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檢察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貝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