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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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崑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6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崑偉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新園鄉興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興安路5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而欲右轉彎駛往路旁之加油站,適 李坤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B車),沿興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機慢車道直行,亦行經上處,當場與A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李坤明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髕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陳崑偉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坤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崑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坤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及告訴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結果畫面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告訴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是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而欲右轉彎駛往路旁之加油站,致與B車擦撞,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陳崑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興安路54號附近,作變換車道右轉灣,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2月23日高監鑑字第1130007872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2頁)。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逃避責任,主動自首,並多次與告訴人協調和解,但金額太高,被告無法負擔而未能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在汽車行駛至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作變換車道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李坤明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髕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李坤明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有卷附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113年度調偵字第666號卷第2頁),足認被告非全無彌補自身過錯之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之情節(被告為本案肇事唯一因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卷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113年度偵字第415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又本件告訴人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髕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勢嚴重,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件車禍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上開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按,是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應予維持;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一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頁),然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嚴重之傷勢,被告迄本案審理終結前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本件車禍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上開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按,審酌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故被告此請求宣告緩刑,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註:原訂宣判日期114年7月29日因屏東縣停止上班辦公,故順延至次一辦公日即114年7月30日上午9時30分宣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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