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9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3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94年5月24日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96年5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3萬元,96年7月12日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共計83萬元,迄今未清償。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無著,上訴人以臺北古亭郵局第0021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於文 到7日內清償,被上訴人於98年2月9日收到信函,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元及自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任職於環保局文山清潔隊,生活本極單純,93年間
因友人急需款項應急,乃由被上訴人出面於93年3月1日向曾為清潔隊同事之上訴人借款30萬元,雙方約定月息3分,共計借款9個月,預計93年12月l日清償,以每月9,000元利息計算,9個月共計利息為81,000元,上訴人於扣除利息81,000元後,實際支付被上訴人之現金為219,000元。上訴人於出借前開款項時,除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借據外,並同時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之用(詳如原證1號)。詎被上訴人友人屆期無力清償,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延長清償期限6個月至94年5月,但上訴人要求月息提高為每月4分,即每月12,000元,被上訴人因財務較為吃緊,暫未支付利息。嗣至94年5月間,被上訴人友人仍無力清償,希望再延期2月,因上訴人再三前往被上訴人任職之清潔隊要債,被上訴人只得於94年5月24日再與上訴人協商,以本金欠款30萬元加計93年12月至94年7月共8個月之利息約10萬元共計40萬元,重新簽立金額為40萬元之借據1紙(如原證2號),上訴人並口頭承諾原立30萬元借據作廢,被上訴人不疑有他,乃未索回。嗣被上訴人友人因無力還款竟失去聯絡,被上訴人亦無力一次清償借款30萬元,除已分次清償先前所積欠之利息外,並均按月支付12,000元之利息,直至96年5月間,被上訴人因家庭負擔過重而拖延近3期利息未支付,上訴人乃又要求被上訴人簽立3萬元借據1紙(如原證3號),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得依上訴人要求辦理。然被上訴人嗣後業已清償上開積欠3萬元利息並按月付息至97年11月止,總計在此借款期間被上訴人業已支付利息達657,000元,遠超過93年3月1日所實際借得款項219,000元。另於96年7月間,因被上訴人長期支付利息週轉困難,欲再向上訴人借款支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先前欠款尚未清償,乃要求需有保證人,經被上訴人商請友人 葉鏗屏 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據1紙(如原證4號),然上訴人嗣後又反悔,故未確實交付借款。
㈡被上訴人除於93年3月1日確有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經上訴
人扣除利息後,實際借得金額為219,000元外,並無其他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上訴人亦未曾確實交付其他借款之情。被上訴人首期借款30萬元尚未能清償,上訴人焉有可能繼續貸與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首期借款30萬元尚需簽發本票,為何其餘借款均毋庸簽發本票擔保?被上訴人長期以來支付高額利息,早已超過本金甚多,應認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其中45萬元自98年2月20日起、另10萬元自98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㈡就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元,並自98年3月1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㈠查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5日簽立乙紙字據,該字據記載:「
㈠本人甲○○服務於環保局文山區隊,94年5月24日向乙○○先生調借新台幣肆拾萬元正,言明只用二個月,現在二年多還是無法還清,當先是借這個錢軋票,乙○○也是向朋友轉借的,現在朋友是雙喜臨門,娶兒媳和嫁女兒。㈡本人知道乙○○最新一個會就請乙○○把這個會標下來,替本人還一部分的債,本人每月壹萬元付死會錢,若有一個月沒付,就扣本人環保局的薪資。㈢恐口講無憑,特立此據為證,若違背承諾,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㈣從97年2月1日付會錢付到會完。99年12月5日共計34會,每月壹萬元正。」,有字據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頁)。上訴人主張上開字據所載34期會款,為被上訴人所借,被上訴人未表示爭執,僅稱伊付了9期共9萬,之後就無力支付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可認97年1月25日字據上所載34期、每期1萬元之會錢,應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自陳僅支付9萬元,餘款均係上訴人支付,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此部分之款項為25萬元(計算式:34-9=25),可以認定。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1日簽立另紙字據,該字據記載
:「⒈93年3月1日借參拾萬元: 蕭景平 。⒉94年5月24日借肆拾萬元:蕭景平。⒊96年5月10日借參萬元:蕭景平。⒋96年7月12日借壹拾萬元:蕭景平。⒌97年元月24日調借標一個會,會錢是還94年5月24日借的那個肆拾萬元,還貳拾伍萬元,還欠壹拾伍萬元。⒍加93年3月1日參拾萬元加96年7月12日借壹拾萬元共計是伍拾伍萬元。」,有字據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開字據為其所簽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依上開字據記載借款金額依次為30萬元、40萬元、3萬元、10萬元,總計為83萬元,被上訴人還款25萬元,應尚欠58萬元(計算式:83-25=58),兩造亦不爭執上開各項金額計算後應為58萬元(本院卷第20頁反面)。
㈢再查,上訴人於本院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陳每次
借款當天就先扣利息(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上訴人亦自陳93年3月1日借款30萬元先扣利息6,000元(原審卷第26頁反面)。是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金額先預扣利息後方交付之,而利率為2%,可以認定。故上訴人借款40萬元部分先扣利息應為8,000元,借款3萬元部分先扣利息應為600元,借款10萬元部分先扣利息應為2,000元。被上訴人於本院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上開借款40萬元先扣3個月利息36,000元(按應為誤算,3個月利息為24,000元)、借款3萬元先扣利息600元,借款10萬元先扣利息2,000元等語,可以採信。
上訴人嗣後主張借款3萬元部分未先扣利息云云,為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其已清償借款,被上訴人辯稱伊長期支付高額利息,早已超過本金清償完畢等語,為不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為797,400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97400),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金額為797,400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50,000元,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47,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8年2月6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0021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還款83萬元,該存證信函於98年2月9日寄達予被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至反面)。上訴人雖表示應於文到7日內清償,然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故於被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1個月後即98年3月10日,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是以,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47,400元,及自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47,400元,及自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才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