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22號原告 林後欽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
林伯儒 被告 林後儀 訴訟代理人 林岳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在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48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101建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被告於民國
101年7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在訴外人即其子 林健群 名下)時,在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下,竟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知悉後隨即向被告異議,並要求被告拆屋還地,兩造遂於96年10月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除約定被告應將侵占之土地儘速歸還外,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侵占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被告應於簽訂協議書當月起分6期給付,1期為1個月,被告應一次開立6張支票交付原告,詎被告迄今並未簽發支票交予原告,且未給付任何補償金,幾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茲因第6期款被告應於97年3月31日給付,為此依據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因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內漏未訂定拆遷之時間,雙方對於拆
遷之日期一直無法確認,後來原告才會邀請被告協商,因此才有被告所提出之97年11月7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⒉兩造一直到102年7月20日才將越界拆遷日期做具體之確
定,因此才會有102年7月20日之協議書,至於被告願補償20萬元,係補償房屋整修之費用,並非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
⒊兩造在協議過程中,被告確實有拆除一小部分三樓之越界
牆壁,但並未全部拆除,雙方才會於102年7月20日繼續協調。
⒋並無被告所謂給付原告東邊土地之約定,關於越界建築部分,目前仍在鈞院北港簡易庭審理中。
⒌倘若不是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怎可能一直容忍被告
到102年7月20日才另簽訂協議書,且於104年才對林健群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建物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24號房屋)均係訴外人即兩造父親 林海川 所建,再贈與給兩造。而系爭建物三樓增建係於90年間興建完成,一樓後方之增建則係於70年間完工,並於72年申請建築執照,此為原告所知悉。原告於94年間要增建24號房屋一樓後方及三樓時,即向訴外人即兩造母親 林許葉 抱怨系爭建物增建處有占用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均不處理,經林許葉及家族成員勸說後,原告同意以現況加蓋,並以被告之牆壁為共同壁。被告自知理虧,迫於無奈,乃提出多種補償方案,提議原告增建房屋費用約計60萬元由被告代為給付,以為補償。原告原本同意,被告即先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後將該協議書交由證人即兩造兄長 林後增 代為轉交並見證,豈料原告仍嫌不足,向證人林後增表示他不要錢,要被告拆屋就好了,並持續以非理性之方式壓迫糾纏被告,所以原告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而且之後還寄存證信函予被告,並到雲林縣麥寮鄉公所申請調解,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證人林後增將系爭協議書交給原告簽名時,原告即向證人林後增表示不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而未簽名,且未將系爭協議書交還證人林後增,故證人林後增並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且原告在96年10月5日至102年7月20日這段期間,持續以拆屋還地為手段,要求更不合理之補償,顯然系爭協議書上原告之簽名,係原告於102年後才簽署,否則原告何需持續向被告施壓,並要求各式各樣之補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興建,嗣於101年7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健群。
⒊系爭建物於96年10月5日之後,並無為改建或修建之情事。
⒋兩造、證人林後增及訴外人 林雪華 、 林金美 、 林坤隆 於10
2年7月20日簽立協議書,協議內容為:「…。○○路00號與24號界址牆壁,於農曆103年1月30日前拆除完成。…」。
⒌原告與林健群於102年7月20日簽立協調書(見本院卷第
96頁),協調內容為:「甲方(指林健群)在處理界址間牆壁時,若有須要施作,會用到隔壁24號屋舍空間,在徵得屋主同意,可予以拆除建物,並施作後回復原狀。甲方須確認拆除範圍,須與24號屋主聯繫、協調。工程日期,於農曆103年1月30日前完成拆除。由甲乙(指原告)協議,甲方補償乙方房屋整修費用20萬元。並另由家族補償新台幣40萬元」,林健群於農曆103年1月30日前並未依約將越界之建物拆除。
⒍原告於104年7月14日對林健群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
林健群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本件之爭點: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否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效力,民法第153條第
1項、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已達成合意,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林後增於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是經過很多過程之後我所擬的,因為我母親那時候在臺中被我弟弟即原告林後欽照顧,我母親非常掛心我兩個弟弟為了房子而爭議,所以有一天我到臺中探望我母親,在吃飯的時候,我弟媳即原告的太太也在場,我們就談起如何將這件事情解決,我弟媳在場講若是叫被告林後儀拿出100萬元當作處罰金,那這件事情就不要再有爭議,當然該還地還是要還地,只是不要限定何時要拆除,我覺得這是一個好的解決機會,我就說我會全力處理。系爭協議書是經過很多的過程,原來講100萬元是要從我母親那裏拿出40萬元,該40萬元未列入系爭協議書內,是因為當初講協議是兩人的事情,母親要拿錢出來,母親的錢是我們兄弟給母親用的,後來我們就沒有把這40萬元列入系爭協議書內,只有列60萬元,裡面有很多的字、詞都是經過原告的修正,在我的紀錄中好像有二、三個版本,所以我剛剛才會說有一些過程。最後該份協議書應該是雙方都可以接受,所以我就請被告簽名蓋章,因為還在過程之中,我就把該份協議書從麥寮送到原告和我母親的住處,我也不敢在我母親面前講太多,以免她操心,所以就約原告到停車場,把該份協議書交給原告。我將協議書交給原告看,原告跟我說還要再看一看,還沒有同意,我有告訴他說如果他同意的話要告訴我。本來我心裡想該協議書的內容是經過原告修正,他應該會很高興且很快的同意,但原告跟我說他還要再看一看,所以我覺得很沮喪,我就開車回臺北。我印象中協議書只有1份,因為如果有2份以上我應該會在協議書上面交代清楚,而且96年的時候兄弟間的感情還能溝通,所以我就沒有想說要預留幾份。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上面有他自己本人的簽名及蓋章,他事後應該沒有告訴我,因為有一次我們家族還在協議的時候,他兒子把系爭協議書秀給我看,我說該份協議書你父親並沒有同意,這個協議不能成立。我當天交該協議書給原告之後,離開臺中就開車往北走,應該是在新竹或苗栗附近就接到原告的電話,他說這件事情他沒有接受,後來他們還是有很多的爭執,甚至還有很多參與、協商等過程,所以我印象中這份協議書在我們兄弟之間,以我是見證人,應該是不存在的,當然雙方如何認定我是不知道,我有跟被告說原告沒有簽這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6頁)。證人林後增為兩造之兄長,並無偏頗一方之動機,且其已具結,與本件訴訟結果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佐以原告亦陳稱系爭協議書係證人林後增交予其簽名(見本院卷第112頁);且系爭協議書上,見證人處並無證人林後增之簽名或蓋章,倘若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已達成合意,該協議書既列證人林後增為見證人,證人林後增自無不在見證人處簽名或蓋章之理,是證人 林後增證 稱其將系爭協議書交予原告簽名時,原告並未同意,因此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等語,應堪採信。足見,系爭協議書上原告之簽名及蓋章,應係原告事後才補簽及補蓋。則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後,委由證人林後增將系爭協議書轉交給原告,乃係對原告為要約,原告向證人林後增表示其不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即係拒絕被告之要約,證人林後增亦告知被告系爭協議書原告並未同意,該要約失其拘束力,之後原告再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應認係對被告為新要約,須經被告同意後,被告始須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達成合意,應屬可信。
㈡、再參以系爭協議書上記載:「1、由甲方(指被告)提供新台幣60萬元給乙方(指原告),作為○○路00號房地改建前繼續使用乙方被甲方越界土地之補償。2、乙方對甲方繼續使用現被越界土地之歸還期限,同意為今至甲方對○○路00號房屋改建或越界土地修建止,屆時甲方既應無條件將本協議所指佔用土地清理乾淨歸還乙方。二、本協議效力及往後任何繼受者。」等語,已清楚載明「乙方對甲方繼續使用現被越界土地之歸還期限,同意為今至甲方對○○路00號房屋改建或越界土地修建止」,即原告同意被告於系爭建物改建或修建前,得繼續使用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原告陳稱因兩造未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建物拆遷之時間,兩造就拆遷日期一直無法確認,之後才會繼續協商,因此才簽訂102年7月20日之協議書及協調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顯與上開內容不符,為不足採。
準此,倘若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已達成合意,則在系爭建物改建或修建前,依約原告不得對被告或繼受系爭建物之人請求拆屋還地。然由被告所提出之97年11月7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2年7月20日簽立之協議書與協調書,及原告於104年間又對林健群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等情可知(見本院卷第195、95、96頁),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爭議,並未因系爭協議書之存在而終止,原告於系爭建物改建或修建前,仍繼續要求被告或林健群拆屋還地,亦足證兩造並未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合意。
㈢、原告雖另稱:倘若無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怎可能一直容忍被告到102年7月20日才另簽訂協議書,且於104年才對林健群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等語,然兩造為何至102年7月20日簽訂協議書,及原告為何到104年才對林健群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與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否達成合意間並無關聯,尚難據此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兩造於96年10月5日後仍爭議不斷,仍透過兄弟姊妹持續協調,最後達成林健群應於農曆103年1月30日前將越界之系爭建物拆除之協議,嗣因林健群未依約履行,原告才對林健群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益徵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並未達成合意,被告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