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志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志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菁(下稱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
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復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6款定有明文。上揭不得逾法定之120日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界限。本件附表編號2至42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46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已達拘役之最高刑期,本件固又增加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而與上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但在上揭不得逾越120日之外部界限拘束下,仍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