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佳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佳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
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號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本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該附表編號1至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陳佳文出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有前述刑事裁定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及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加計後之總和,即3年8月。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表:受刑人陳佳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7日18時起回溯72│104年2月4日│104年2月4日│││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20、283│104年度毒偵字第220、283│104年度毒偵字第220、283││││、306、374、788號│、306、374、788號│、306、374、78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83、533號│104年度訴字第383、533號│104年度訴字第383、533號││實├─────┼─────────────┼─────────────┼─────────────┤│審│日期│104年10月30日│104年10月30日│104年10月3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83、533號│104年度訴字第383、533號│104年度訴字第383、533號││決├─────┼─────────────┼─────────────┼─────────────┤││日期│104年11月23日│104年11月23日│104年11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①雲林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①雲林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201號│201號│201號│││②編號1至號已定應執行刑│②編號1至號已定應執行刑│②編號1至號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為有期徒刑2年7月│為有期徒刑2年7月│└───────┴─────────────┴─────────────┴─────────────┘┌───────┬─────────────┬─────────────┬─────────────┐│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4年3月4日│104年3月4日│104年4月7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20、283│104年度毒偵字第220、283│104年度毒偵字第220、283││││、306、374、788號│、306、374、788號│、306、374、78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83、533號│104年度訴字第383、533號│104年度訴字第383、533號││實├─────┼─────────────┼─────────────┼─────────────┤│審│日期│104年10月30日│104年10月30日│104年10月3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83、533號│104年度訴字第383、533號│104年度訴字第383、533號││決├─────┼─────────────┼─────────────┼─────────────┤││日期│104年11月23日│104年11月23日│104年11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①雲林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①雲林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201號│201號│201號│││②編號1至號已定應執行刑│②編號1至號已定應執行刑│②編號1至號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為有期徒刑2年7月│為有期徒刑2年7月│└───────┴─────────────┴─────────────┴─────────────┘┌───────┬─────────────┬─────────────┬─────────────┐│編號│7│8│9│├───────┼─────────────┼─────────────┼─────────────┤│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6日13時許起回溯│104年7月6日13時許起回溯│104年9月4日14時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96小時內之某時許│72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20、283│104年度毒偵字第220、283│104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306、374、788號│、306、374、788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83、533號│104年度訴字第383、533號│104年度訴字第657號││實├─────┼─────────────┼─────────────┼─────────────┤│審│日期│104年10月30日│104年10月30日│104年12月2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83、533號│104年度訴字第383、533號│104年度訴字第657號││決││││││├─────┼─────────────┼─────────────┼─────────────┤││日期│104年11月23日│104年11月23日│105年1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①雲林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①雲林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201號│201號│201號│││②編號1至號已定應執行刑│②編號1至號已定應執行刑│②編號1至號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為有期徒刑2年7月│為有期徒刑2年7月│└───────┴─────────────┴─────────────┴─────────────┘┌───────┬─────────────┬─────────────┬─────────────┐│編號││││├───────┼─────────────┼─────────────┼─────────────┤│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攜帶兇器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4日14時起回溯96│103年11月12日│104年2月4日│││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104年度偵字第2627號│104年度偵字第262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57號│104年度易字第454號│104年度易字第454號││實├─────┼─────────────┼─────────────┼─────────────┤│審│日期│104年12月21日│104年12月30日│104年12月3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57號│104年度易字第454號│104年度易字第454號││決├─────┼─────────────┼─────────────┼─────────────┤││日期│105年1月11日│105年1月25日│105年1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是││金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①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7│①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7│││201號│2號│3號│││②編號1至號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