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151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告 林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點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董瑞斌 , 嗣變 更為陳勇勝,有原告提出之董事會書函可憑,且陳勇勝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2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宇杰就讀高英工商時,邀同被告林國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8,068元。依約定,應於被告林宇杰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倘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林宇杰自110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林國音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1至1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宇杰前向原告借款,被告林國音並與原告約定就上開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林宇杰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