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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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110年度聲沒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含袋毛重共壹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光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粉末3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粉末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含袋毛重共計1.03公
克),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佐,顯見前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