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洧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洧竹 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洧竹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
表示無意見一節,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林洧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356號簡易判決及109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1月3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之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洧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均予敘明。
四、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揆諸首論,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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