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NDHIKAFERDIDITAWIJAYA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共零點捌 肆伍玖 公克,驗餘淨重共零點捌貳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聲沒字第1284號聲請書所載。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第40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 費帝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2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揭等情足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驗結果確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00900484號鑑驗書各乙紙在卷足憑(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661號卷【下稱毒偵3661號卷】第79-1、229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3671號卷【下稱核交卷】第23頁),是前開扣案物依首揭規定所示,自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藥鏟1支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無訛(見毒偵3661號卷第37、219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憑(見毒偵3661號卷第37頁,核交卷第33頁),是扣案之藥鏟1支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均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堪以認定。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聲請沒收銷燬,及就扣案之藥鏟1支及吸食器1組聲請沒收,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聲沒字第1284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