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8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燕誼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燕誼 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情緒控管不佳,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之意思;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89號被告燕誼詳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燕誼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9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徒手攻擊 孫懋文 ,致其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2X3公分、右側手肘擦傷12X4公分、左側手肘擦傷2X3公分、左側膝部擦傷2X2公分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孫懋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燕誼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