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俊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俊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
(一)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偵字卷67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
2、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告訴人受有右小腿及足踝挫傷瘀腫等傷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4、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38號被告柳俊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俊忠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往龍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彎腰撿掉拾落於副駕駛座之手機,致其車輛往右偏移,撞及 陳武行 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後打滑車身旋轉180度,適有同向後方由 陳祖威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使陳祖威受有右小腿及足踝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祖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柳俊忠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陳祖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45張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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