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鈞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62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鈞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2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違禁物及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62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至民國111年8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
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因未經送驗,依卷內
事證尚無從認定其上有毒品殘留;惟前揭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同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0.5120公克(含1袋),淨重0.28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85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玻璃球吸食器2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