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2號抗告人十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彥穎 相對人智陽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銘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暨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萬元之本票1紙,且相對人並簽立授權書,同意於相對人未依抗告人規定按時履行契約時,得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日期,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發票人等絕無異議。而該授權部分與本票部分雖記載於同一張書狀上,但內容是分開的,本票內容並不包括授權書之內容在內。而系爭本票雖未記載「無條件擔付支付」之文字,然該票據有記載為本票,而「本票」之內含本即有「無條件」之意義,況相對人既已承諾付款,並於授權書上記載「抗告人得隨時自行填載日期,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相對人等絕無異議」,在解釋上即應認為其有「無條件擔付支付」之意,並無附任何條件。至於授權書上其餘記載事項,僅為兩造因簽署契約,而約定授權抗告人得行使票據之原因關係而已,並不影響本票效力。故原審裁定逕認本件本票未明載「無條件擔付支付」之文字,而為無效票據,實有違誤。是以,自系爭本票本質、格式及意義上觀之,本件本票確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意涵。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自如附件所示系爭記載本票之文件內容觀之,【其上方係記載文件名稱為「授權書」,緊臨該「授權書」字樣下方則係記載「發票人簽發下列票據計乙紙,交予十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下稱貴公司)作為發票人履行提供貴公司內湖黃帽車廠改建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履約擔保,茲因事實需要,各該票據之發票日或到期日未予填載,為此特共同立具授權書,授權貴公司,若發票人未依貴公司規定按時履行契約時,得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日期,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發票人等絕無異議」等文字,並於次行以表格之方式顯示票據種類為本票,發票人為相對人,票面金額為490萬元等,另於該表格下方由發票人即相對人用印表示簽發本票之意,最下方則記載發票日期為111年7月27日】,可知該文件內容應係「同意抗告人得填載票據發票日或到期日後並加以行使票據權利之授權書」與「本票細項票據內容」之結合,兩者並非可各自獨立切割區分,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亦係主張「以授權書內容中所載『相對人已承諾付款,並於授權書上授權抗告人得隨時自行填載日期,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發票人等絕無異議』部分,來說明本票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等語(參抗告狀第3頁四、),足認該文件上、下方之內容應視為一體,非如原告所稱本票之內容僅包括如附件所示文件表格以下部分,合先敘明。
四、再查,自表彰本票細項內容之表格上方文字之客觀文義解釋,顯見相對人係表示系爭本票為相對人提供抗告人就系爭工程履約之擔保,且抗告人得「隨時自行填載日期」、「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發票人等絕無異議」之前提為「若發票人未依貴公司規定按時履行契約時」,與本票應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矛盾,此等記載亦顯非票據法第12條所規定「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既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且另附有支付之條件為「若發票人未依貴公司規定按時履行契約時」,是自無法僅因該票據有記載票據種類為「本票」二字,即認該票據確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是以,系爭本票既欠缺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屬無效之本票,故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自無從准許。準此,原審認系爭本票無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寶霞附件(原件附原審卷第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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