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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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二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淨重共貳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0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甲○○明知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持有之,竟自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不詳時間起,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共二點五八公克、淨重共二點二二公克)。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甲○○搭乘 張世暉 (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共二點五八公克、淨重共二點二二公克)。
(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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