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乙副、骰子拾顆及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補充記載「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人賭博財物,並分別輪流作莊」,第四行補充記載「除甲○○外,餘參與賭博之人均逃離現場」,及增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扣案之象棋乙副、骰子十顆及新臺幣三百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陳德民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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