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六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易展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易展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七五計算,清償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易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得款項後,除繳清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利息,並償還部分本金外,尚欠本金九十六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交易明細查詢單一紙、放款支出傳票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變更為黃永仁,有原告第四屆第六次常務董事會議記錄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按,原告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十六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詹駿鴻法官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