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叁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止,並約定利息如附表所示,按月繳納本息,如未依約按月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又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即未按約清償,本件借款依約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借款之抵押物受償,惟原告僅受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餘本金六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仍未受償,屢向被告催討仍未獲償,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本金六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桃院 丁民執 一字第二一九九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檢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帳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雖住於「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二樓」,並非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本院就兩造間系爭借款債務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止,並約定利息如附表所示,按月繳納本息,如未依約按月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又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即未按約清償,本件借款依約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借款之抵押物受償,惟原告僅受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餘本金六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仍未受償,屢向被告催討仍未獲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桃院丁民執一字第二一九九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檢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帳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揆諸右揭說明,原告本於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本金六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絮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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