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
己○○戊○○被告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影本三份、本票影本一紙、資料查詢單二紙、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紙、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丙○○外,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丙○○聲明、陳述如附件所示。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為如事實欄所載證物,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雖辯稱:本件借款係係自八十四年起即借貸,期限為一年,屆期再展期。丙○○係乙○○經營崇家建設公司之職員,乙○○以老闆身份命丙○○擔任保證人,而乙○○夫婦於八十七年即先後脫產,隱匿行蹤,丙○○始獨立給付該借款之利息等語。惟查,被告丙○○既未否認擔任原告請求借款之保證人,原告依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丙○○返還即非無理,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借款係自八十四年起借貸所為,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肇自本件借款係屬一年期短期借貸,則被告於借貸期間屆至後,以借貸新款返還舊貸款,並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其債務即應自新借貸契約成立始計算,本件原告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新成立之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請求既已提出本票一紙為憑,被告抗辯借貸契約之始為八十四年當與本件無涉。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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