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 羅美玉 之女 周承穎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為證據外,其餘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係因金錢家用問題與告訴人羅美玉發生爭執,告訴人憤而丟擲家中書籍,被告制止無效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並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偕同告訴人至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同意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的建物及土地贈與告訴人,並於婚姻存續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每月支付告訴人生活費新台幣五萬元,並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匯款五萬元予告訴人,有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單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劉亭柏法官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