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李明睿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吸食器壹組、玻璃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犯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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