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九千元,除頭期款五萬九千元外,餘款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六千二百九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新竹縣○○鄉○○街○○○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被告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十期,即自八十八年八月起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之戶籍地設於新竹縣○○鄉○○街○○○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在卷可稽;依告訴代理人 費立烋 於本院調查時所陳:被告戶籍設在新竹縣○○鄉○○街○○○號,但其購車時表示居住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七樓,惟事後前往催討價款,發現被告並未居住上址,且就告訴人所知,被告並沒有其他住居所::,告訴人並不知被告將S九-九四一七號自用小客車遷移至何處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住居所並未設於本院轄區,且亦無事證足認本院起訴時,被告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或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