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監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監字第一二七號
聲請人丁○○聲請人戊○○聲請人己○○聲請人乙○○聲請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丁○○為甲○○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第一項)。不能依其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第二項)。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之兄、妹、弟,甲○○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意識不清,現於台中縣清海醫院療養,未見好轉,經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病之病患,重度退化,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業由本院以九十年禁字第九二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亟需專人予以監護照料,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有年,並代為處理相關法律事務,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九十年禁字第九二號禁治產宣告案卷,相對人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監護人,相對人已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丁○○等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業經其他親屬之同意,聲請選定聲請人丁○○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