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再易字第三號
聲請人即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又按裁定已經確定,有上開情形者,得準用之,聲請再審。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十六號、八十四年度再簡上字第十號、台北簡易庭八十二年度北簡民字第三九六八號、本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五0號確定判決於其提起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九號再審之訴時,係依法定三十天不變期間提起云云,然按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所指上開本院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十六號、八十四年度再簡上字第十號、台北簡易庭八十二年度北簡民字第三九六八號、本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五0號判決,已分別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及八十七年間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況再審原告亦曾以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十六號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按,從而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始再針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八十七年再易字第九號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規定,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故本院八十七年再易字第九號就再審原告以上開本院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十六號、八十四年度再簡上字第十號、台北簡易庭八十二年度北簡民字第三九六八號、本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五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已逾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即屬有據,況再審原告以此提起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亦有未合,揆諸首開說明,自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日~B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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