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五0六號、第一五0七號民事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丙○○曾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肆萬玖仟元,且逾期未獲清償,嗣因被繼承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之有無陷於不明,為維護聲請人權益,聲請人實有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五0六號、第一五0七號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為此爰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及切結書正本各一份為證,釋明其法律上之關係,堪認聲請人與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五0六號、第一五0七號拋棄繼承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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