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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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搭載有乘客即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經篤行路與原子街交叉路口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同案被告丙○○(由本院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五權路方向亦行駛至該交叉路口,旋因超速而煞停不及,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即與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在交叉路口處相互撞擊,致告訴人因此撞擊而受有頸部扭傷併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三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