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60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七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貳張(編號86C01725E、86C01724E各壹張,面額各新臺幣伍佰萬元,均各含息票第八、九、十期,日期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均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2年度裁全字第6859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2張(編號86C01725E、86C01724E各1張,面額各新臺幣5,000,000,均各含息票第8、9、10期,日期93年10月22日、9
4年10月22日、95年10月22日)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735號提存在案。該假處分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回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3287號假處分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聲字第6859號裁定、92年度存字第3735號提存書、高雄55支郵局存證信函第973號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859號、92年度執全字第3
287號、92年度存字第3735號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一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數6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7月11日函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