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3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7月28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4722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0月11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到期日95年6月11日,於到期後經提示後,尚有88,159元及自9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3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就該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已經清償,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者,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上開所稱理由,即使屬實,亦屬本票債權是否業因清償而消滅之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卿和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