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607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95年8月9日95年度中簡字第19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7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件被告即上訴人乙○○(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中簡上卷第14、15頁),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動產擔保交易制度所規範者原即係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與一般刑事犯罪具有之社會可非難性不同,其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有誠意和解,因係單親家庭,有二女兒要撫養,致經濟不佳,請准給多一些時間與告訴人和解云云,惟其上訴理由並非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指摘,復原審判決亦無違誤,且迄本案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亦據告訴代理人甲○○ 陳明 屬實,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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