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24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上訴主張略以: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原審判決就其已經判決確定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重覆判決,顯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業於95年4月17日,經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一份附於本院審理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41頁至第42頁),並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告於95年4月17日以後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於95年4月20日上午十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為判決,即與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0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並無何重覆之情事,是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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