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
號之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保字第一0二號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未到,並經該署多次告誡、公示送達及經查訪該受保護管束人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五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應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又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述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往該署報到,並將通知書函合法送達於受刑人指定之送達地址即「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之二」,卻均未遵時到案;復經同署觀護人指定受刑人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前往報到,亦將通知書函郵寄至上址時,則因該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再經同署觀護人指定受刑人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遵時報到,並以受刑人之應送達處所不明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辦理公示送達, 詎渠 仍未按期到案等情,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甲○榮調九四執護二七二字第三一七九0號函、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甲○榮調九四執護二七二字第四三四八五號函、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甲○榮調九四執護二七二字第五三八六八號函、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甲○榮調九四執護二七二字第六五四二八號函、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甲○榮調九四執護二七二字第九一九一九號函各一件、送達證書三紙、公文封一份、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甲○榮調字第九二八六九號公告一件、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一紙存卷可查。又經該署觀護人前往受刑人原居住之上址實地查訪結果,其鄰居陳稱:原住戶已經房屋賣掉,現在係新買主在裝潢中,伊不知受刑人搬去何處住居等語,有訪視報告表一份在卷供參。顯見受刑人多次經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報到均未遵時到案,期間長達八月以上,且未經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許可,擅離原陳報之住居所,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以收矯治之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