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9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一AB○八三五八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二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對面處,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人員拍照後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回想上開時間未去過該地點,連舉發通知單都沒有,此無須有之罰單已造成個人的不方便,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有明文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復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雖規定:「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然依此規定為公示送達者,仍須具備下列三項要件:㈠當事人有變更其送達處所之情形;㈡當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㈢致生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結果。因之,若當事人「未陳明送達處所變更」,但尚未致生「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結果者(例如:可透過戶籍機關查詢而得知當事人新址者),行政機關即不得以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未向行政機關陳明為由,逕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前
揭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此有舉發照片一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一AB○八三五八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北市停四字第○九五三六八○四六○○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而異議人車籍地址登記為「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三樓」,至今未辦理變更登記;惟其戶籍早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遷入「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六樓」,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復遷入「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六之一號」,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遷入「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六樓」迄今,並均已向戶籍機關辦理戶籍變更登記,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後住所即非上開車籍地址甚明。
本件舉發單位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填製舉發通知單後,對異議人之車籍地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付郵送達,惟遭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退件處理。此時舉發單位本於其職權,實可另行透過向戶籍機關查詢以探知異議人之正確住所,乃竟未用盡相當之探查方法以查明,即以「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逕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其送達程序於法即有未合,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查明本件送達程序之疏失,逕以異議人未遵期到案為由,處以最高額之罰鍰,其處分尚有未洽。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就本件舉發通知單踐行法定之送達程序,俟該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後,再依法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