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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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2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8月8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月
8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平溪鄉台二丙線平雙隧道,因有「限速60公里路段,經雷達測速行駛72公里,超速12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漏引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因為超速,遭執勤員警攔檢,但警車在對向車道攔檢,對受檢人及執勤員警造成生命威脅。該警車並未打開車頂警示燈,異議人貿然停車,讓妻兒可能身陷危險之中。該警車僅開車頭大燈,故入隧道後只見一大燈,有引人入罪之嫌。該警車未放置任何前後警示標誌,執勤員警未穿反光警示衣及拿夜光攔檢棒,讓執法人員身陷危險,且危及用路人。如此行為甚為不當,故不服糾舉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8月8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平溪鄉台二丙線平雙隧道,因行車速度達時速72公里,而該處速限為時速60公里,計超速12公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攔停後製單當場舉發,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5年8月23日,嗣異議人依限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並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漏引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8月25日北市裁三字第09542141410號、95年9月19日北市裁三字第09542662010號、95年10月11日北市裁三字第09542141400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5年9月8日北縣警瑞交字第0950015497號、95年9月27日北縣警瑞交字第0950017220號書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且異議人亦坦承當時確有超速情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雖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所辯事項均僅涉及員警執行勤務之方式及態度問題,業經舉發單位以上開書函答覆如下:「台端指陳,本分局必再加強員警服務態度,以避免造成民眾對警察機關執法暨為民服務形象產生誤解。」、「針對95年8月8月13時50分許,本分局員警於台二丙線平雙隧道避車道空曠處執行測速勤務,該路段均設有『前有測速照相』警示標誌,另對於白天開啟警示燈,於法令上並無規範,應為執勤之需要性及必要性(急迫使用道路優先權)。」、「本分局交通分隊所使用『雷達測射器』可對順(後)、對向(前)方測速,並無台端所述『逆向』攔檢違法之慮,且台端違規超速後,執勤員警使用閃光指揮棒於對向車道300公尺前示意台端停車受檢,符合適當、安全性。警方於執勤時符合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阻卻違法性』,該攔檢處雖為車道,行為人之車輛均由執勤員警安全控管,將不產生危害性。」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貿然超速行駛,足以肇致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高度危險,自應依法接受處罰,縱上揭所辯屬實,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仍不得據以免罰。從而,舉發單位以異議人有「限速60公里路段,經雷達測速行駛72公里,超速12公里」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經異議人依限到案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