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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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二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九行、第十行之「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十七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應更正為「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路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用火燒烤,再吸用所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第十三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八行、第九行之「毛重0.五公克」,均應更正為「淨重0.二0公克,空包裝重0.三一公克」,且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業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在前開法律修正公布前,是其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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