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85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87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自89年月間起,任職於「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保全公司)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川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四川大樓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負責該大樓行政事務及收取住戶管理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向大樓住戶收取管理費後,應即交回公司或用於處理相關行政事務,亦明知四川大樓管委會委託其持有之電梯維修費,應轉交予電梯維修廠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一)自91年3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向該大樓住戶先後收取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784,582元,旋變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二)復將其持有應於90年4月及12月間轉交電梯維修廠商之電梯維修費計102,550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合計業務侵占金額共計887,132元。嗣經大中華保全公司核對帳款,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大中華保全公司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社區警衛代收管理費登記簿、四川大樓請購單、履歷表、存證信函、匯款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涉及罰金刑、連續犯等規定,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數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罪,依修正前、後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利,侵占之金額甚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