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0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理由,事實除事實欄第一行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應更為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外,亦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原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無不當。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