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已有明定。次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而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又係同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故於人行道不得停車。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6月25日下午5時25分許,停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道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乙○○以當場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事實製單逕行舉發,且依同條第3項執行車輛移置,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9月26日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受處分人已於95年6月27日繳納)。
三、本件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於上揭時、地停車之事實,惟辯稱:伊停車的時候已有其他車輛停在該處,當時伊是將機車停放在新站路與縣民大道交岔路口的白色停車格後搭乘其他交通工具南下,迨三天後北返板橋時,卻發現白色停車格遭塗銷,伊所有的機車也被拖吊,為此聲明異議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5年6月25日下午5時25分許,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與縣民大道交岔路口之未設置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可供停車之人行道上之違規情事,有原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至為明確。再者,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6款規定,人行道禁止停車,除非關於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公路警察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是受處分人之機車停放於未經警察機關特別規定准許停放機車之人行道上,違規事證俱明。況且,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違規停放之警員乙○○於本院95年11月21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伊於95年6月25日下午5時25分許,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執行機車拖吊勤務,因為新站路臺北縣政府周圍是加強拖吊區,當時伊是沿縣民大道北往南方向轉進新站路,就看到有機車違規停放在新站路的人行道上,新站路沿線有人行道禁止停車加強拖吊的標誌,該路段原本有設置機車的停車格位,後來因認為縣政府周圍停車不妥,才把停車格位塗銷掉,伊至本件舉發違規時已執行此一勤務約五、六個月,而本件停車路段的停車格位是早在幾個月前就塗銷了,採證照片是伊在舉發現場拍攝的,照片中的三輛機車也都遭舉發並拖吊等語。按證人乙○○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有前開違規事實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述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乙○○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復無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甚至,受處分人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證人乙○○上開證詞亦自承,其停車當時是認知該處有停車格位可以停車,但是不確定標線到底是白線還是黑色塗銷掉的狀況等語,顯然亦明白自己於停車時確實疏未詳細察看標線之設置,要難據此逕為有利受處分人事實之認定。是以,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有上述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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