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補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補字第18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皓彥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89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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